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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趙世傑
相 對 人 黃明文
相 對 人 洪木火
相 對 人 洪金明
相 對 人 洪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明文、洪木火、洪金明、洪宗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515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明文負擔四分之三,洪木火、洪金明、洪宗明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黃明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 473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明文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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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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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403元 │聲請人預納 │
│ │ │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 │ │:(一)相對人黃明文應將坐落臺中│
│ │ │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
│ │ │地上物(位置如起訴狀證一現場示│
│ │ │意圖A,面積約1021.32平方公尺)│
│ │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 │ │(二)相對人洪木火、洪金明、洪宗│
│ │ │明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下湳段33│
│ │ │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如起 │
│ │ │訴狀證一現場示意圖B,面積約546│
│ │ │.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 │全體共有人。嗣因實際測量後,於│
│ │ │民國102年6月1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
│ │ │狀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黃明文│
│ │ │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下湳段332 │
│ │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 │ │102年3月26日清測土121800號鑑定│
│ │ │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為907.36 │
│ │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 │ │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洪│
│ │ │木火、洪金明、洪宗明應將坐落臺│
│ │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
│ │ │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為276.8│
│ │ │2平方公尺)及D位置(面積為3.16│
│ │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 │ │地交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應受判決│
│ │ │事項聲明之減縮。聲請人原預納之│
│ │ │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因聲請人│
│ │ │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由│
│ │ │3,920,050元減縮為2,968,350元,│
│ │ │經核裁判費為30,403元,揆諸上開│
│ │ │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
│ │ │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
│ │ │減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即30│
│ │ │,403元。 │
├──────┼──────┼───────────────┤
│測量地政規費│ 4,3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 34,703元 │ │
└──────┴──────┴───────────────┘
附表:
┌──┬──────┬─────────┬─────────┐
│編號│ 相對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負擔金額 │
│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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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明文 │ 3/4 │ 26,0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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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洪木火 │ 1/4 │ 2,892元 │
├──┼──────┤ ├─────────┤
│ 3 │ 洪金明 │ │ 2,892元 │
├──┼──────┤ ├─────────┤
│ 4 │ 洪宗明 │ │ 2,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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