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728,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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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陳易明
聲 請 人 陳沛羽
相 對 人 黃献強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 98年度司裁全字第90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本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和解筆錄、本院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300,000 元,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相對人與第三人吳政儒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伍百萬元。

按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依和解筆錄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逾假扣押金額。

從而,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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