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731,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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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蘇炎燈
陳俊安
林志榮
陳威宏
詹益銘
相 對 人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蘇炎燈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俊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志榮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威宏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詹益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蘇炎燈、陳俊安、林志榮、陳威宏、詹益銘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16,000元、12,816,000元、11,016,000元、7,176,000元、7,440,000元,依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40,656元、124,816元、108,976元、72,082元、74,65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聲請人蘇炎燈、陳俊安、林志榮、陳威宏、詹益銘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裁判費用分別為70,328元、62,408元、54,488元、36,016元、37,328元,即為相對人應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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