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746,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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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而告確定在案,是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均由相對人負擔。

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5,000元。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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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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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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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費│3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946元                    │
│計算式:                                                    │
│(32,878元×85%)+35,000元=62,9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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