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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王琮
相 對 人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惠莉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惠莉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顏惠莉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所列執行費2,128元,資料使用費110元及地政規費280元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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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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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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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5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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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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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英美達│ 2,898元 │計算式: │
│國際股份有限│ │(3,640+500)*7/10 │
│公司應負擔訴│ │ =2898元 │
│訟費用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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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顏惠莉│ 828元 │計算式: │
│應負擔之訴訟│ │(3,640+500)*2/10 │
│費用額 │ │=8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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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相對人預納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爰不予計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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