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769,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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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新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書因「遷移不明」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郵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與相對人鄭新右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樓』之5」不同,此有本院所查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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