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784,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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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曾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函文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寄送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42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鳴執秋94年度執字第2160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及回執等為證。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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