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806,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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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粘孝譽
相 對 人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禾翔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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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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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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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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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  4,305元     │相對人預納部分應由其自│
│訴訟費用額  │              │行負擔,不予計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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