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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穎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桓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暨回執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關於相對人張桓銘之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惟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所載,本件相對人張桓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足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張桓銘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自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情事可茲證明相對人確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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