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823,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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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穎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晉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晉誠之住所「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寄發保管箱承租人通知,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查,本件相對人林晉誠係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雲林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保管箱承租人通知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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