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824,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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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穎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上所載相對人地址為雲林縣西螺鎮○○路00○00號,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桃園縣蘆竹市○○街00號7樓之2,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尚難據此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或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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