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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陳麗真
相 對 人 林雪惠
相 對 人 許秋婷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雪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秋婷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
│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50,203元 │聲請人預納 │
├──┬────┼──────┼────────────────┤
│編號│相對人 │應有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計算式:50,203元相對人應有部分│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林雪惠 │9524/30000 │ 15,938元 │
├──┼────┼──────┼────────────────┤
│ 2 │許秋婷 │476/30000 │ 7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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