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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連麒
相 對 人 摩特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若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陳健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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