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5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代 理 人 黃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滯欠民國(下同)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172,459元(截至103年12月2日止),而東保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2年6月28日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

東保公司僅代表人王振東一人為股東及董事,而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致無人進行清算事宜,故依法聲請選派東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飛鵬為東保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東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函、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1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為佐證。

然因東保公司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東保公司清算人,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選派林亮宇律師為東保公司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東保公司現已有清算人可進行清算事務,要無重複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