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國,3,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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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文桂
戴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中院東民齊103國字第3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亦非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原告自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抗告或異議(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中院東民齊103國字第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提起抗告到院。

惟系爭函文僅係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訴訟,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定情事,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一事,通知抗告人。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對此函文提出抗告。

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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