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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彭長增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趙秀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 月16日結婚,惟於婚後多年,被告因誤會原告在外另結新歡,而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持約2公升裝之桶裝汽油,揚言「我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也不要讓你賺」,並打開瓶蓋作勢潑向後車斗,欲放火燒原告所有之重型吊桿車,又於102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家中廚房點燃整鍋木炭後,端至1、2樓之樓梯間,聲稱要與原告一起死,另於102年4 月上旬某日早上8時許,將家中廚房內之瓦斯桶搬至客廳,揚言要開瓦斯引爆,說要大家同歸於盡,再於102年6月某日深夜零時左右,趁原告於家中臥房睡覺時,竟持水果刀抵在原告脖子上,原告於酣睡中突覺脖子冰冷而驚醒,被告又數度高喊「給你死我再自殺」等語,原告見被告情緒陷入歇斯底里,隨即逃離房間。
之後,兩造因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於102 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遲不願與原告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常感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已對原告造成精神及生理上之虐待,且兩造既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已有共識,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曾以汽油桶、木炭、瓦斯桶、水果刀等威脅原告,均為不實,且被告雙腿腿疾,完全無法獨立行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何能到家中廚房抱持淨重重達20公升重量之瓦斯桶到達距離4至5公尺遠之客廳,實令人難以想像。
兩造結婚時原告一無所有,且原告雙親有龐大債務,被告為幫助原告處理債務及發展事業,出售名下之不動產,約計新臺幣250 萬元以供原告購買貨車及自小客車以發展事業。
惟自84年起,原告開始與鄰居陳振平時常出入聲色場所,並與風花雪月之女子交往,於89年間,原告勾搭被告友人並同床共枕,於102 年間,原告另與壽險公司之業務員交往。
近年來,原告早出晚歸,情史不斷,每晚均10點後返家,對被告不聞不問,並於102年3月19日離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
又為結束婚姻,於102 年10月24日要求被告簽下離婚協議書,被告當時聲淚俱下,原告稱「你若不簽,我什麼都不給,你未來就連基本生活保障(原告所指為金錢之意)也沒有」,再於102 年11月19日,原告為搶奪被告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對被告施暴。
本件實為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早已於102年3月19日離家,惡意遺棄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關係存在於夫妻二人之間,是否存在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在個案上即容有不同之差異,是而在具體個案中婚姻關係是否破裂,固仍應依據客觀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除立法者所列舉1052條第1項之事由外,並不存在有其它得通案適用之客觀標準,自無有所謂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
又考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現代自由主義、男女平等思潮下之立法產物,該項之適用,除應考量客觀上婚姻之一般性因素外,尚應著重於婚姻之主體之主觀因素,因為,一個完全不考慮夫妻雙方主觀意志的裁判,顯然忽略了婚姻關係係藉由人的人格自主所展現,亦即人格自主發展良性互動下方才得以成形,是而法院於裁判上,自應衡酌諸如夫妻雙方之主觀意願及其考量,如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有無子女、健康及其它情事,而為綜合之判斷。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3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因誤會原告另結新歡,於102年3月某日以汽油潑向原告車輛、於102年3月17日點燃木炭、於102年4月某日將家中瓦斯桶搬至客廳揚言引爆、於102年6月某日於枕頭下放置刀具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證人彭阡富到庭證述明確(詳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到庭行動雖略有不便,但可獨立行走等情狀,並核諸證人彭阡富與兩造均屬至親,衡諸常情,應無虛構杜撰證詞之必要,是堪認證人彭阡富前開證詞足以採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於102年11月19日對其施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所附之驗傷診斷書僅足證明被告受傷之事實,至其受傷之原因等尚無從予以證明,即無從予以憑認。
又被告辯稱原告情史不斷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與異性過從甚密、有不當之男女交往等事實,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份之抗辯,亦無從採認。
三、婚姻在制度及實質上包含多種面向,有其深層複雜之面貌,而婚姻衝突為夫妻間無可避免之問題,衝突之發生不當然足致認定有喪失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又法院於離婚裁判上,應著重於婚姻關係中處於弱勢、被支配者,傳統社會男女不平等關係下女性之保障,進而為一定之保護,然則法院需受裁判規則之拘束,於程序上更應遵求公正與中立性之要求。
基上,基於憲法對婚姻家庭及婦女、母性之保護及對婚姻衝突之理解,本院業向被告曉諭為相關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惟被告既對其主張之相關事實僅能提出有限之證據證明,審酌原告有其工作及社交生活,與異性接觸相處,在所難免,被告未經證實即疑心原告與他人有曖昧情事,並因此有前開威脅潑汽油、燒木炭、引爆瓦斯、置放刀具等行為,已使原告生活經常處於驚慌恐懼中,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犯,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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