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婚,459,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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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59號
原 告 朱春吉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劉寶玲
訴訟代理人 劉清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個性乖戾,事後才聽聞被告曾有精神疾病,被告脾氣暴燥,會對子女不當體罰,甚至毆打原告母親,嗣被告回娘家居住,轉眼已10年,兩造分居長達10年,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回娘家住就沒回去了,其問過被告,被告也想離婚,只是說到這件事,被告情緒就上來,就說他們已經不是夫妻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 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10年前離家回娘家居住,兩造即分居迄今,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朱彬到庭證述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
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已分居長達10年,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堪
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
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尚無
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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