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婚,4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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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 告 楊國勳
被 告 潘金惠(PHAN KIM HU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

詎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返鄉後,迄今未歸。

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六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婚姻關係顯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且被告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離境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六年,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

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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