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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 告 孫金生
被 告 孫郭玉蟬
特別代理人 孫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2人。
詎被告於72年間由被告之父郭永定帶回嘉義縣太保鄉住處居住後即音訊全無,兩造長久未共同生活,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婚後有嚴重之憂鬱症,被告之父表示會好,但病情未改善,被告之父乃將被告帶回太保,原告無法找到被告。
另被告所指相處半年,係原告去帶被告回臺中租屋同住數月,然被告之父親又將被告帶回嘉義。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係由臺中離家,然係原告對被告置之不理,兩造於兩造之子孫保立6歲以後未共同生活,然於孫保立念小學中間尚有同住1年,孫保立國中畢業後,兩造尚有相處半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3月18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可信為真。
肆、原告主張兩造自72年間分居後,長久未相處之事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自72年分居後迄今約30年之期間,僅於孫保立念小學、國中畢業後分別同住1年、半年;
另孫保立為69年9月19日生,業據渠到庭陳明,則自孫保立國中畢業(約84年)後迄今,兩造已近10年未有往來,執此,堪認兩造確已長久未往來相處,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伍、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審酌兩造既已多年未營夫妻共同生活,甚且互無往來,兩造既於生活方式上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而雙方既無夫妻之情分,現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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