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婚,550,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550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
原 告即 林佩儒
反請求相對人
被 告即 謝家瑋
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甲、時間之第(1)項關於「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星期日下午六時探視謝妏忻,並得攜出同宿、同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反請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星期日下午六時探視謝妏忻,並得攜出同宿、同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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