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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張瑞榮
被 告 張細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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