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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劉建國之承受
訴訟人)
相 對 人 劉浩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當事人係依法承受訴訟,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有被告死亡情形,檢察官係基於公益上理由承受訴訟,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且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係以鑑定有無血緣關係,作為判斷依據,而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其立法意旨無非是讓訴訟得以繼續進行,在維護子女權益前提下,使親子關係之爭議確定,從而檢察官之介入實無關勝敗,與傳統訴訟不同,自不得謂檢察官於訴訟中為敗訴之一方,進而認定檢察官應負擔訴訟費用,且檢察官做職務上之當事人,純為公益之目的,應以舉輕明重之法理,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第77條之22規定,免徵裁判費。
況依民事訴訟法95條之1由國庫支付訴訟費用之規定,雖無「免納裁判費」之明文,實含有免納之意,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以檢察官為公益之代表人,全面介入家事領域,自與傳統私人兩造間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有異,不能再執司法院78年廳民一字第778號函示法律意見為由,令檢察官繳納訴訟費用。
又國庫係指中央政府之公庫而言,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因法務部及各級檢察署就民事參與業務,並無編列該科目預算,如須繳納民事參與裁判費,將會排擠正常檢察業務運作,縱須繳納費用,亦應向國庫之主管機關收取,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
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項、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親字第9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至異議人雖執前詞而為異議,惟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前開抗辯,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難憑取。
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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