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家婚聲,61,2014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宥丞
相 對 人 俞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102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詎相對人於103年4月16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即拒絕來臺,迄今未再履行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兄陳毅恒到庭證述明確,而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03年4月16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