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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天立
被 告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李宗興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宗興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二分之。又被繼承人李宗興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17,960 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應自被繼承人李宗興之遺產中支付。是被繼承人李宗興之所遺積
極財產總額631,433 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217,960 元,尚餘413,473 元。
依兩造應繼分每人二分之一計算為206,737 元(計算式:413,473 ÷2 =206,73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分割結果,有不足
1元部分,原告同意捨棄自己之0.5元,並分配給被告。
(二)並聲明:
1、被繼承人李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為被告提存206,737 元後,被繼承人李宗興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由原告1 人原物取
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宗興於103 年4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宗興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二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符實情,足以採信。
又被繼承人李宗興並未訂立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被告遲
未出面處理遺產事宜,以致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亦未爭執,堪
予確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宗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查本件原告為被
繼承人李宗興支付喪葬費用總計217,960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喪款
增添暨結算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代墊支付之上開
喪葬費用217,960 元,自應由被繼承人李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支付,經扣除此筆費用後,被繼承人李宗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餘413,473 元(計算式:631,433 -217,960 =413,473 )。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
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李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扣除前開喪葬費用後,尚餘413,473 元及自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日期以後依臺中市漢口路郵局計算之孳息,係屬動產,性質可分,原告主張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分割結果,有不足1 元部分,原
告同意捨棄自己之0.5 元,並分配給被告,有本院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則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認原告前開
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雖與原告之聲明不
完全一致,但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
敘明。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宗興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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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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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漢口路郵局存款 │631,433元 │左列金額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 │(戶名:李宗興) │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
└──┴───────────┴──────┴─────────────┘
附表二:分割方法
一、 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先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60 元後, 其餘(含自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日期以後,依臺中市漢口路
郵局計算之孳息)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如分割結果有
不足新臺幣1 元部分,由被告就該部分分得新臺幣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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