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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富田生前積欠相對人民國100年至10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159元未繳納,被繼承人賴富田死亡後,雖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然該等土地除積欠上開地價稅款外,另經鈞院以88年執全六字1635號辦理限制登記在案(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並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石謝珍梅及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又被繼承人賴富田之所有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顯見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債大於遺產。
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司法院祕書長103年6月23月祕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該類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
按民法第1185條固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惟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
因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又本件被繼承人遺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將成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號、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及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被繼承人賴富田之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該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規避債務,自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
就情理而言,渠等對被繼承人賴富田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亦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
況被繼承人賴富田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
原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賴富田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
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
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
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
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
㈡本件被繼承人賴富田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
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惟本件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賴富田之子女賴偉爵、賴偉倫具狀表示渠等均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詳原審卷附之書狀),尚難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本件確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
再者,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
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況本件尚未經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並無從知悉剩餘遺產之有無。
再參以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
是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住同上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18樓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富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富田(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積欠100年至102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 6,159元;
被繼承人賴富田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單、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全戶戶籍資料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富田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賴富田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89號、第976 號及第12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以:被繼承人賴富田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該等土地前經本院辦理限制登記在案,並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石謝珍梅及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顯而易見;
又被繼承人賴富田法定繼承人縱拋棄繼承,仍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建請本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長男賴偉爵及賴偉倫或其他法定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有該處103年7月25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三)惟查:1.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賴富田之子賴偉爵及賴偉倫到庭,其等均未到庭,惟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雖曾推薦張清福地政士擔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後又回覆張清福地政士因公受傷暫停營業,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103年 4月10日103中市地公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1日103中市地公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而臺中市律師公會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亦有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3.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
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4.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該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事項第4款規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第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名下雖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
5.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
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權利遭受侵害。
(四)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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