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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李欣怡
蔡榮富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楊國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O三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一O二年度司繼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生前與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O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被繼承人無財產,致未能執行。
嗣原債權人將其債權轉予相對人,惟未及清償。
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死後,原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係遺債大於遺產。
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臺廳一字第O五七八六號函、司法院秘書長一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一O三OO一六五一O號函意旨,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O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因本件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之遺債顯大於遺產,以國家資源管理遺產,對國庫毫無利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況法律並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之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該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規避債務,自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況各該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之至親,較瞭解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之債權、債務情形,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然原審未予詳查,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辯以:遺產管理人為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家屬已不願意擔任,法院具有裁量權。
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
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
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
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
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
(二)本件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於死亡後,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
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然前揭司法院之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本件抗告人徒以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之遺產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而主張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非可採。
又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其作業流程者,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
再者,該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再者,本件利害關係人除兩造外,固尚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之子女黃俊昇、詹依蓉等人,然其等到庭表示不同意擔任或並未到庭,尚難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可認渠等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適任擔任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之遺產管理人。
另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函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是本件實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
(三)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縱須墊付遺產管理費用,然解釋上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
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因之,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將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且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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