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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谷東初
郭至惪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相 對 人 郭子清
相 對 人 郭至恕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谷東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現存子女為相對人郭子清、郭至恕、聲請人郭至惪(低收入戶,中度肢障)及女兒郭至靜(低收入戶,中度肢障,輕度智能障礙,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尚仰賴他人扶養),故有能力扶養聲請人谷東初之相對人及聲請人郭至惪對聲請人谷東初即有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22,892元,相對人及聲請人郭至惪應平均分擔,即每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谷東初7,631元。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谷東初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谷東初扶養費7,631元。
二、相對人及聲請人郭至惪同為扶養義務人,即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然自81年起,聲請人谷東初即由聲請人郭至惪獨力扶養,聲請人郭至惪請求相對人應負擔自89年至103 年共15年之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89年度至103 年度所示金額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及聲請人郭至惪平均分擔,經計算結果,聲請人郭至惪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各為1,347,963 元。
爰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郭至惪1,347,963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郭子清自13歲時起、相對人郭至恕自國中時起,即均自立。
於78年間,聲請人谷東初不顧年近80歲病殘老父生活,棄家與聲請人郭至惪同住,為聲請人郭至惪打理家務並為公司員工煮飯,給付聲請人谷東初的金錢則是由公司開支的薪水費用,可認聲請人谷東初是以自己勞力賺取薪資,難認聲請人郭至惪有扶養聲請人谷東初的事實。
而自斯時起,聲請人谷東初即不願與相對人同住。
又當初相對人郭子清為妹妹申請殘障補助,卻不被核准,即因聲請人谷東初名下存款超過300 萬元。
之後聲請人郭至惪至大陸發展,有時長時間沒有寄錢回家,只要聲請人谷東初喊沒錢,相對人即設法給予金錢支援,聲請人郭至惪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郭至惪為請領政府補助,於103年2 月提領聲請人谷東初名下所有存款。
相對人主張以聲請人谷東初輪流與相對人與聲請人郭至惪同住之方式扶養聲請人谷東初等語,資為抗辯。
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谷東初(15年8 月23日生)為已成年之聲請人郭至惪、相對人、關係人郭至靜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聲請人谷東初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谷東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谷東初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至100 年度雖各有利息所得給付總額1,312元,1,255元、889元,惟依臺中市政府公告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1,860元,有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難期聲請人谷東初得以自己財產以維持生活。
衡之上情,聲請人谷東初主張其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已成年之聲請人郭至惪、相對人、關係人郭至靜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谷東初即負有扶養義務。
肆、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
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既辯稱「母親在三個兒子家輪住或由三家出錢並讓母親回到她自己原本真正的家來」(見相對人所提出之家事訴訟補正狀第6頁及103年10月22日筆錄),而聲請人則一再表示希望聲請人谷東初繼續與聲請人郭至惪同住,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足見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尚未達成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
聲請人谷東初未踐行法定程序,本院業迭次闡明聲請人補正此項程序之不足(103年9月26日函、103年10月22日筆錄),聲請人固具狀陳報略以:請求法院處理並請尊重扶養權利人之意願,使谷東初與郭至惪繼續同住等語,即迄今仍未召開親屬會議,復未依法提出其它聲請,即迄未能補正其上開程序上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未踐行法定程序,即逕行請求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伍、關於聲請人郭至惪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縱認自89年至103 年聲請人谷東初確有扶養之需求,惟兩造就扶養方法既有爭議而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等程序確定扶養方法,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詳本院103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依前揭法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谷東初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即相對人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聲請人郭至惪縱使有實際支出聲請人谷東初之扶養費用,然因並未致相對人受有利益。
故聲請人郭至惪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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