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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禹丞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9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日1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8U-688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道路○00區0000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黃薏璇所有由張順雄駕駛之8817- P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萬6605元(工資1萬3447元、塗裝2萬9011元、零件4,147元)。
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告4萬6605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前車緊急剎車,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餘並明顯毀損。
但經保險公司修後通知賠償明細卻出現塗裝費用2萬9011 元(一般是全車塗裝費用),還有許多看起來與修復保險桿無關的修理費竟高達 4萬6605元,實有疑問。
經上訴人以電話詢問HONDA 花壇廠(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000 號)(註:即系爭車輛修理廠)CIVIC 1.8VTI-S即系爭車輛車型,若整支保險桿換下須多少費用?經小姐答稱新保險桿未塗裝單價2200元,如果整支自車體拆下,換新零件、塗裝到完成費用是7000元。
此較保險公司所提供修理明細及金額實差異甚多。
是以,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內容不合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傳訊修車公司專業人員陳述解說修車內容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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