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小上,91,201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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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異議人 即
上 訴 人 何巧子
邱秀文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異議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僅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提起異議。

三、查本件異議人因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103年9月1日103年度中小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後,異議人嗣於10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中補充陳述上訴理由。

觀諸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事由,均係補充異議人所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是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異議之要件,是異議人就此容有誤解,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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