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小上,96,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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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戴元章
被上訴人 仁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靜止狀態,起駛前應注意被上訴人車輛之動態,上訴人並未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係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並非事實。

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撞到上訴人的駕駛之車輛,依理依法一切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提起上訴等語,請求: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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