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建,39,201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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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緣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市西屯區大鵬國民小學A棟教室拆
  5. 二、另本件之模板工程原係由訴外人鴻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6.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7.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8. 貳、被告則以:
  9.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被告所承攬
  10.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面積計2792平方公尺之模板,及被
  11. 三、另原告主張其受讓鴻苑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並
  12.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13.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協商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4. 一、不爭執事項
  15. (一)被告有於102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合約,將
  16. (二)被告有於102年3月21日與訴外人鴻苑公司簽訂原證三之工程
  17. (三)被告與訴外人鴻苑公司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發包委由原
  18. (四)原告曾向被告借支60萬元。
  19. (五)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寄發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
  20. (六)被告曾寄發被證一及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及被證三之律師函與
  21. (七)原告曾寄發原證七之存證信函與被告。
  22. 二、爭執之事項:
  23. (一)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
  24. (二)原告請求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25.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119萬6800元,扣除向被
  26. (四)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鴻苑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76萬3378元是
  27. 肆、法院之判斷
  28. 一、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茲分述如下:
  29. (一)系爭工程至102年11月25日已完成面積2792平方公尺之
  30.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有系爭合約第19條所示事由,業經被告
  31. 二、原告請求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訴請求付工程款
  32. 三、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鴻苑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76萬3378元,
  33.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34.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鴻苑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76萬3378元云云,
  35. (三)原告就前揭76萬337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舉證人林成彬證言
  36. (四)又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與鴻苑公司終止契約後始與原告簽
  37. (五)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讓鴻苑公
  38.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39.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乏
  40.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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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高神德即發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薰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市西屯區大鵬國民小學A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之施作,兩造訂定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400元,合約總價為384萬5940元,每月5日前辦理計價,並於當月25日付款,不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表明因原告施工遲延,故不願給付原告工程款,然事實上原告均有按照進度施工,只是被告自己無法按時施作水電工程,致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工程,被告才故意刁難,而被告此種刁難廠商之情形,原告早有耳聞。

原告至102年11月25日時,計已完成面積2792平方公尺之模板及地下室、屋頂排架補貼8萬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9萬6800元(未稅)。

因原告先前有向被告借支60萬元,故尚有59萬6800元之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爰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一所示。

二、另本件之模板工程原係由訴外人鴻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苑公司)向被告承攬後再轉包給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合約係由鴻苑公司與被告簽訂,嗣被告卻無故不願給付工程款給鴻苑公司,此部分實際由原告施工,而由鴻苑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部分,被告尚有已完成面積1631平方公尺之模板工程款71萬7640元尚未請款,加上前期亦有保留款45萬738元尚未請款,故鴻苑公司尚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76萬3378元,鴻苑公司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爰依法一併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示。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訂有系爭合約,原告雖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然不但被告已預示不願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且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

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日,被告不能免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今被告不願給付工程款,原告只好起訴請求給付。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發包委由原告施作,惟原告自進場後,不僅進度持續落後,且工人、機具不足,經被告多次以小包會議及要求原告人員至被告公司協調之方式要求原告儘速派員進場趕工,原告均未配合辦理,致使工程進度延宕,並嚴重影響其他工班之施作,經被告以太平宜欣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請原告積極趕工,原告仍無積極作為,是被告囿於業主工期及工進,乃於102年12月4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564號存證信函表示與原告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為終止。

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在案,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應待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系爭工程既未完工,被告已於102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原告上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結算給付,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面積計2792平方公尺之模板,及被告應給付地下室、屋頂排架補貼8萬元云云,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僅憑原證二其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即泛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119萬6800元,自非可採,更況,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如何會有施作完成屋頂排架之情事?

三、另原告主張其受讓鴻苑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並未有積欠鴻苑公司工程款之情事,且鴻苑公司與被告間之結算,依被告與鴻苑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規定亦需待系爭工程全數完工驗收後,再行結算,是原告執不知何人所製作之原證五工程估驗請款單主張其受讓鴻苑公司工程款債權76萬3378元,顯無理由,況原告對於鴻苑公司有何對於被告之債權可為主張,未見原告舉證,難認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協商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102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合約,將「台中市西屯區大鵬國民小學A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委由原告施作,依契約約定每㎡單價400元,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合約總價為3,845,940元。

(二)被告有於102年3月21日與訴外人鴻苑公司簽訂原證三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委由訴外人鴻苑公司施作,依契約約定每㎡單價440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三)被告與訴外人鴻苑公司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發包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締約前,係由訴外人鴻苑公司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四)原告曾向被告借支60萬元。

(五)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寄發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六)被告曾寄發被證一及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及被證三之律師函與原告。

(七)原告曾寄發原證七之存證信函與被告。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119萬6800元,扣除向被告借支之6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鴻苑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76萬3378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至102年11月25日已完成面積2792平方公尺之模板及兩造協議地下室、屋頂排架補貼款8萬元之50%,原告可請求之工程報酬為115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規定,計至102年11月25日業已完成面積2792平方公尺之模板及地下室、屋頂排架補貼款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李增信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到場證述,原證二工程估驗計價單,係伊製作,係按系爭合約上記載數量一一估驗所製作,至於地下室及屋頂排架係按原證8協定書而來,伊製作原證二工程估驗計價單時沒有看到原證8的協定書,只知道有這個協議等語(卷第104頁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及原證8附卷可稽,而依原證8書面載明由鴻苑公司與被告公司各負擔50%,是被告公司依原證8協議書同意補貼原告之款項為4萬元,加計原告已完成之模板面積可請求之報酬為111萬6000元,合計115萬6000元。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有系爭合約第19條所示事由,業經被告終止合約在案。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有工作進度遲緩,且工人、機具不足,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改善之事,未見改善,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4日發函終止契約在案之事實,除不爭執事項五、六所載外,其餘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⒈證人李增信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證述,其擔任工地主任期間(102年10月至同年12月12日),要做二樓柱牆時,原告出工率不高,也沒有積極趕工的動作,有跟原告通知要趕工(卷第6頁背面)。

⒉證人陳祥泉則證稱,從9月2日至11月25日至業主處開工務會議時,顯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如11月11日二樓要灌模板,無法澆置,延到11月26日,11月11日當天業主有請原告說明無法澆置原因,並請原告積極趕工,到12月3日工務會議進度仍然落後,因而被告公司當天即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復發被證二之存證信函解約等語,復提出被證四、五為證(卷第133-135頁),對於前揭施工遲延事實,原告不為爭執,僅辯稱係被告應付工程款未給付,及被告公司水電遲不發包及鋼筋檢查未通過等語,是原告顯有工程進度落後情事。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依約有先交付工作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05條規定自明,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合約既為承攬合約,原告有先為給付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其抗辯係因被告未給付前期工程款,始有工作進度遲緩,工人、機具不足情事等語云云。

惟系爭工程既係分部給付,則各期工程報酬請求係以該期工作交付始得請領,自不得以前期報酬未為給付拒絕下期工作之履行,原告僅得請求終止合約,而免除下期工作之交付。

⒋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或工人、機具不足,甲方(即乙方)認為不能依期完工時,甲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合約,當終止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到場點交料具設備交由甲方使用,且未提領款項俟總工程完工時再行結算,倘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全責,乙方無力賠償時由乙方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

依前揭約定,被告於原告工程進度遲緩、工人、機具不足時,自得終止合約,本件原告既有進度遲緩、工人、機具不足情事,其逕行終止合約,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訴請求付工程款115萬6000元,並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前揭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需待總工程完工時再行結算,本件系爭合約既經被告依約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02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原告上情(詳被證三),原告就已完成部分即2792平方公尺之模板及兩造協議地下室、屋頂排架補貼款4萬元之報酬請求權給付條件,須俟總工程完工時再行結算,兩造既不爭執總工程尚未完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顯無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15萬6000元,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5萬6000元工程款部分,因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9條就承攬合約終止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訂有約款,自已排除民法第505條之適用,其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5萬6000元工程款,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鴻苑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76萬337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鴻苑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76萬337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積欠鴻苑公司76萬3378元工程款之情事,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三)原告就前揭76萬337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舉證人林成彬證言及原證五為證,並主張原證五係證人林成彬所製作等語云云。

惟證人林成彬否認原證五為其所製作,未能證明鴻苑公司對被告確有76萬337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又本件原告所受讓之鴻苑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四)又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與鴻苑公司終止契約後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已如不爭執事項三所載,而依卷附被告與鴻苑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9條(卷第25頁背面參照),亦有被告終止合約後,鴻苑公司尚有未提領工程款項俟總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之約款,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既尚未完工,已如前述,是縱認鴻苑公司對被告尚有原告所指76萬337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兩造既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系爭工程之總工程尚未完工(卷第190頁參照),原告所受讓鴻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76萬3378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讓張鴻苑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76萬3378元,即無理由。

(五)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讓鴻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部分,縱有之,亦因被告與鴻苑公司於彼等工程合約第19條亦承攬契約終止時,就未給付工程款需嗣總工程完工時始得領款之特約,自亦排除民法第505條之適用,其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鴻苑公司對被告之76萬3378元工程款,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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