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178,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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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侯申松
侯世吉
侯永則
侯舒馨
侯彩雲
侯月素
相 對 人 鄭茂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林春生、林陳綉花、林瓊華、林聰媚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債務人向相對人借款2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6年7月6日,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面積1888平方公尺)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侯江樹與訴外人楊金龍等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渠等於民國83年間曾就該土地訴請鈞院為分割共有物(鈞院83年度訴字第1271號),嗣於84年10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和解(84年度上字第79號)。

惟楊金龍卻於83年12月19日已先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献庭,並於84年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陳献庭旋於84年2月22日出賣該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瓊華、林欽淡及陳秀瑋等三人(應有部分各1/6),並於84年3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實經過,侯江樹與臺中高分院均未知情。

詎侯江樹取得上開和解筆錄後,向改制前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時,竟遭該所以85年2月3日85清地2字第1649號函否准所請,而侯江樹不服提起訴願,由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以85年12月2日85府訴委字第30664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

惟訴外人林瓊華卻於85年11月8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併訴外人林聰媚所有同段70之2地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侯江樹亦不知情。

而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接獲上開訴願決定書後,於86年2月5日先以調解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即依上開和解筆錄之附圖,先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076平方公尺)及241-2地號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等二筆,再於86年7月25日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由侯江樹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林瓊華等三人取得該24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嗣於87年8月12日該241-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41-3地號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及241-4地號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而剩餘面積270平方公尺,故系爭抵押權除保留於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並分別轉載於上開241-2、241-3、241-4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

據上可知,系爭抵押權並非因抗告人之被繼人侯江樹或抗告人為擔保侯江樹、抗告人或第三人之債權,而設定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對其一切毫無所悉。

⑵由相對人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滅失等語,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證明書字號為103清字第2066號等字,顯示相對人現所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乃於103年間所申請補發,足推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原本業已滅失,則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即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滅失而無從確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是否成立,即有疑義。

再者,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6日至86年7月6日,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因未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法亦應消滅。

綜上所陳,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簿所示,並未記載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而可供作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滅失,復無從了解其中有無此項記載,縱依形式審查,亦不能明瞭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要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遽予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即與判例要旨有違,應予廢棄。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瓊華將其應有部分1/6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轉載登記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侯江樹分得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並非侯江樹或抗告人所為設定,及相對人僅提出本票,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從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無包括票款債權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所有權是否受有侵害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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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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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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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沙鹿區  │南勢坑│南勢坑│241     │旱│107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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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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