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183,201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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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人 鄭順福
相 對 人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3年11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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