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201,201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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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1號
再抗告人 楊天賜
相 對 人 黃美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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