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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謝佳汶
相 對 人 金瑞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傳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之103年度司票字第53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註:另一共同發票人為黃明信)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以,不服上開裁定,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顯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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