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林正戊
相 對 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56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5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正戊係基於朋友情誼,替江翠珊作保,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江翠珊允諾會每期按時繳交貸款。
詎江翠珊於抗告人為其作保且共同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後,即與抗告人斷絕關係,避不見面,更從未繳過任何款項,把責任都推給抗告人,抗告人薪資微薄,代償此本票債務將使人生倒退。
況,抗告人與江翠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江翠珊未滿20歲,其家長同意書簽章皆係江翠珊盜取印章所蓋及偽造簽名所為,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林正戊、江翠珊2 人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萬3,820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林正戊、江翠珊迄今就上開5 萬3,820 元款項均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共同發票人江翠珊發票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人為72年12月出生之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有行為能力人,系爭本票既係其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主張其係遭江翠珊欺騙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情,核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另,限制行為能力人江翠珊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僅與江翠珊簽發系爭本票有無效力、是否需負票據債務及相對人得否執系爭本票向江翠珊行使追索權有關,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縱認有疑,亦應由相對人即執票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