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222,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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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張聰廷
相 對 人 魏淑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 月2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簽發、票據號碼DD445455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到期日未載,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乃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投資加盟店之履約保證本票,依據雙方於103 年8 月15日簽立解約協議書達成共識之內容:「抗告人若拆除相對人魏姐包心識別大圖,雙方解除加盟關係,相對人得退還履約保證20萬元本票」,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20日及23日完成拆除魏姐包心識別大圖及內外招牌之協議約定,相對人應自抗告人拆除完成後,雙方加盟關係即解除,系爭本票應歸還抗告人,然相對人卻未履約退還20萬元本票,且抗告人亦於同年9 月12日針對系爭本票債權之爭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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