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消債更,192,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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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金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子凌、劉祈明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 理 人 張國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山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 4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應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4,772元,聲請人自95年4月起至97年1月共繳納22期後,因其他保證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無法再依該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於94年12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其債務金額合計 2,777,735元,於95年4月7日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計分80期,每月應償還34,722元,聲請人繳納22期後,自97年 2月起,即未依上開協議繳款等情,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 8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保證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致97年 2月間起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

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係於97年 4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及羅睿弘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7年 4月22日向第三人即債務人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該第三人具狀於97年5月5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之勞務報酬由位於台北市之總公司統一核發,故無法依執行命令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將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台新銀行而結案,在此之前,債務人並無經強制執行之紀錄,此有案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 28176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顯見債務人所稱係因保證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又債務人於96年度之歸戶總所得為719,095元,97年度則提高至764,263元,顯見債務人97年度之所得並無銳減,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當不得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與前妻係於94年 4月13日離婚,債務人自陳現與其前妻、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前妻名下之建物,該不動產原為債務人所有,離婚後於95年1月2日移轉登記與前妻,只約定貸款由前妻繼續繳納,當時貸款尚欠餘額約380萬元,房地市價約550萬元等語,此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3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則債務人於94年12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期間,竟將扣除貸款未償餘額後,尚有淨值約 170萬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前妻,恐有隱匿財產或蓄意規避清償債務等欠缺誠信履行債務之情事。

況債務人原名下所有不動產既仍有相當之淨值,足以擔保每期應履行之協商款項,其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自陷於無足夠資力繳納協商款項之景況,更難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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