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消債更,205,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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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明熾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李明熾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94萬6,511元,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未達成協議。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一)債務人在更生聲請狀及所檢具文件即「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記載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每月平均所得約20,041元,平均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合計約29,800元。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3年9月24日到場陳述: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事等語;

復就本院訊問其本人、配偶、子女財產及工作所得等情形,陳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並無他人資助生活或相關開銷費用。

本人及配偶(102年11月21日離婚)未使用女兒之帳戶。

前妻是從事幫人洗碗之工作。

大女兒的帳戶有借給其阿姨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都由其阿姨保管,進出款項均係其阿姨在處理。

最近二年本人無休閒、娛樂、旅遊的花費等語。

此有更生聲請狀、「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聲請文件、本院10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之19歲大女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戶自101年8月迄103年6月間,幾乎每月均有35,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且大都逾50,000元,復有多筆數十萬元,甚至逾百萬元之款項往來,此有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依債務人大女兒之年齡且債務人尚需列支該女兒之扶養費用等情,上開帳戶之金錢往來顯非債務人大女兒所為。

又經本院隨機查詢該帳戶中8筆往來資料,有調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者計6筆,各該借貸方之憑證完全係同一筆跡,其中3筆更填載匯款代理人為債務人之前配偶;

另於102年10月3日匯入之101萬6,160元(未調到交易相關憑證),亦顯示係債務人之配偶所匯入。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9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查詢明細存卷可佐,顯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債務人之前配偶保管使用,則債務人前揭關於其與配偶均未使用女兒之帳戶,且大女兒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都由其阿姨保管,進出款項均係其阿姨在處理等陳述,顯與上開客觀之事實不符。

參諸債務人自陳其前配偶係擔任洗碗工等語,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之前配偶於101、10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

97至103年間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僅扣得郵局存款5,280元,餘均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證,復經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2422、48792號等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堪認上開款項之往來,應係債務人與其配偶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使用其大女兒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實際可支配之財產。

(三)依前揭聲請文件所載債務人最近二年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平均每月約不足9,000元,其亦到庭陳稱無休閒、娛樂、旅遊等花費等語。

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102年8月4日曾搭機出境至澳門,並於同年8月10日由澳門搭機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佐。

本院乃訊問債務人有無到澳門,其最初陳稱沒有,嗣才改稱係朋友邀約前往大陸看工作,費用由朋友支付云云,亦有10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足證。

則債務人最初否認前往澳門,已屬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且既已陳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並無他人資助相關開銷費用等語,因見澳門行一事已被揭露,方改稱澳門、大陸之行的相關旅費係友人支付云云,前後所言不一,亦屬不為真實之陳述,衡情應在隱匿其真實之所得或財產狀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所得及支出等情形,確有為隱匿實際之財產、所得,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曉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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