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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消債補字第317號
聲請人 蔡淑貞
即債務人 號(戶)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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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㈠95年間與金融機構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
│ 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
│ 條件。 │
├───────────────────────────┤
│㈡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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