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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林月蕉
相 對 人 陳癸朗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癸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月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家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月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癸朗(男、42年 1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 102年11月10日因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積水,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陳家佩(女、70年 5月3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正確說出其現在處所,但無法回答其生日、年紀,亦不知道現任臺中市長、總統是何人;
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
相對人因受腦部傷害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已須他人監督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
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須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傷後失智症),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9 個月前開始)之原因,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會,需再觀察;
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103年11月5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家佩、陳凱玲、陳品蓁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月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月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陳家佩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陳凱玲、陳品蓁同意之情,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足按,爰指定陳家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林月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家佩,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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