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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簡妙萍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簡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堂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之土地予簡水源。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局號○○二一三二○號,帳號○七三三五二七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簡鈺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簡堂於78年2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有處分上開土地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簡堂之上開不動產予簡水源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簡鈺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2年監宣字第555號裁定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繼承人簡堂死亡後,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足參。
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及上開土地之出賣業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並有親屬會議記錄及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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