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67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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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任鴻嘉
相 對 人 任鴻麒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鴻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任鴻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任頤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鴻嘉(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任鴻麒(男、54年11月3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

相對人於 103年6月1日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任頤庭(女、80年7月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因氣切均無法回答,亦無法照醫生指令動作,右手癱瘓,左手稍微可以動;

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對人於 103年6月1日頭部受傷,手術後持續有意識障礙,目前使用氣切管、鼻胃管、尿布,無法言語表達,四肢無法行動,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頓,無法意思表達,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嚴重障礙,短期內完全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重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 10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鑑定醫師結文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已離婚,父歿母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任頤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監護,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任頤庭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任洪敏、相對人兄弟任鴻麟及聲請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任頤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任鴻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任頤庭,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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