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675,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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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張靈芳
相 對 人 張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耀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靈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慕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靈芳(女、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耀華(男、十六年十月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於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因腦出血,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致有認知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張慕良(女、五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顱內出血完全臥床,插三管,右邊肢體僵硬,左邊沒有力氣,無法言語,無法聽從醫師指示活動,昏迷指數約五分,其精神狀況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有所缺損;

基於受鑑定人有顱內出血之精神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關係人張慕良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張慕良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張立穎、張庭祐、楊選範均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慕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紀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慕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張靈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張慕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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