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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黃趙朝墉
相 對 人 黃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蘭(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趙朝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趙傳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趙朝墉(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蘭(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自98年間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趙傳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及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趙傳家分別為其夫、子,尚能正確回答,惟經詢問其姓名則重複3次,經詢問其歲數則稱57歲4次,嗣又改稱其為67歲2次,另經本院指相對人之孫詢問「這是你的兒子嗎?」,相對人陳稱「這是你的兒子」。
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右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可以講話,然語言功能雖未喪失,剛才醫師問他幾歲,他也沒有回答正確,問其出生年月日也回答不出來,問他現在民國幾年,他回答67年,問他臺中市長是誰,他反問我臺中市長是誰,就是這樣會鸚鵡式重複,即重複問話者講話,但無法適當的回答。
相對人罹患憂鬱症20幾年,並於6年前中風,記憶力明顯障礙,失智分數為十分以下,屬於中風之血管性失智症。
關於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皆有缺失,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
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詳見本院10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趙傳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趙傳家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亦推定趙傳家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趙傳家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趙傳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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