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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王淑賢
相 對 人 王淑芬
法定代理人 王臆棋即王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王淑賢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淑芬(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王淑賢(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
相對人前因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七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
茲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王臆棋即王淑娟目前財務狀況不佳,不適任監護人。
茲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爰聲請改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王淑慧(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八
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原監護人王
臆棋即王淑娟目前財務狀況不佳,不適任監護人。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妹,為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二)又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王淑慧、王治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妹王淑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
淑慧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一0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王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分別有明定。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淑慧,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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