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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施淑玲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春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淑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能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淑玲(女、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春美(女、二十九年二月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
相對人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施能瑞(二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本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目前坐在輪椅上,身上有鼻胃管、尿管,因為今年二月車禍受傷,在慈濟醫院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診斷書上記載右側肢體偏癱,相對人現今無法自理生活,皆須他人照顧,亦無法依醫生之簡單指示做動作,目前昏迷指數為六至七分,其因腦傷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聲請人及關係人施能瑞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施能瑞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再相對人之弟妹吳英宗、吳石麟、吳貴美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施能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及施能瑞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施能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施能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施淑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施能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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