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破,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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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文毅(即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依法選任聲請人黃文毅為清算人,並報鈞院民事庭以102年12月5日102年度司司字第300號函准予備查,而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52,635元,已不足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208,792,928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無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次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152,635元,別無其他財產,並提出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及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申報債權通知書等為證。

本件如宣告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至少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有152,635元之資產總額,恐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況除上開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103年7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31,276元(即19,273元×12月=231,276元),則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程序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231,276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長為2年,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462,552元(即231,276元×2年=462,552元)。

是依聲請人所述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有財產,僅扣除上開破產程序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財團費用後,即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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