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16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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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素姿
訴訟代理人 蒲俊良
被 上訴人 何鄭滿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沙簡字第3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之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因四周均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圍繞,故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前開同地段537 及538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 筆土地),自民國(下同)97年起,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持續通行上訴人系爭2 筆土地,依法上訴人得請求自97年2 月起,以每月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償金計算,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以計算到102 年8 月底為止,該土地約有5 坪,期間共66月,累計為198,000 元,即本件之訴訟標的,然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未支付,致上訴人受有不少損失。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199條、第787條、第788條分別有明文之規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另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要旨認: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於97年法院拍賣系爭537、538 地號土地,拍定買售系爭2 筆土地,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前讓與情形並不知情,依上開判決意旨,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寬度3 公尺,面積依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三公尺寬度,即系爭573 地號土地為17.17 平方公尺,538 地號土地為17.89 平方公尺,計35.06 平方公尺,再依大甲地區附近金華段實價登錄每坪售價為10萬元,實價登錄大甲區賢仁段土地坪數29.29 坪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每月3,000 元為合適。

㈢於上訴審之補充陳述: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記載「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該土地所有權人係指現在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

又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售之前,而其讓售復為兩造分別與其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系爭2 筆土地係上訴人於97年間,因拍定而買售,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前讓與情形並不知情,依上開判決意旨,並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且系爭537 、538 、539 號土地原均屬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為劉金柱所有,而上訴人受讓系爭2 筆土地係經法院拍賣取得,被上訴人於69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蔡陳秀巒買受取得系爭539 地號土地,兩造間受讓系爭地均係在分割之後,讓與人亦非劉金柱,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是本件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53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於60年間乃均屬訴外人劉金柱所有,且該5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35號)、53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下山腳小段1-36號)於60年12月10日均係分割自大甲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而地號537 (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250 號)乃係於80年7 月12日分割自地號538 地號土地。

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9 地號土地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讓與他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抑或因原土地即大甲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分割,致分割後之5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35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9 地號土地均得依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系爭2 筆地號土地,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無需支付償金,故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3000元之償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稱寬度3 公尺所測量之面積,並非全部都屬537 及538 地號土地,且原告所請求按月3000元之償金,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又縱認應給付償金,亦應由使用者共同分擔,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於上訴審之補充答辯:系爭2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539 地號土地均係由劉金柱所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甲鎮山腳段1-11地號)分割而來,分割當時並於分割土地上個別興建房屋一排及設立門牌號碼:大甲區開元路11巷31至50號共19戶。

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 筆土地,土地移轉情形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有查知,實難為不知情上開土地及房屋規劃巷道,是合法地主與合法房屋居民間之合意無償通行逾40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537、538地號2筆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2 筆土地的面積,如大甲地政102 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⒉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537 、538 地號2 筆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的土地面積如台中市大甲地政102 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573 ⑴面積6.16平方公尺、538 ⑴面積6.25平方公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 筆土地有通行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02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反面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享有通行權一情應堪信實。

㈡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756 號判決參照)。

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本件訴外人劉金柱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甲鎮○○段○○○0000 號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10日分割同小段1-35至1-54號其中1-35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金華段539 地號土地,其中1-36 號土地於80年7 月12日分割出同小段1-250 地號,該1-36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金華段538 地號,該1-250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金華段537 地號,是兩造所有系爭537 、538、539 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劉金柱所有。

而劉金柱將上開大甲鎮山腳段下山腳1-35號地號(即被上訴人所有539 地號土地)於61年6 月23日登記移轉給訴外人郭綉雲;

郭綉雲於62年12月1 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蔡陳秀巒;

被上訴人以69年4 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69年6 月6 日登記取得上開539地號土地;

另劉金柱所有之大甲鎮山腳段下山腳1-36號地號(即上訴人所有538 地號、537 地號土地),於61年5 月8日登記移轉給黃徐玉珠,黃徐玉珠於90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給李美真,而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以97年1 月8 日拍賣取得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移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可稽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40頁)。

⒉承上,上開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之原因,並非基於強制執行,而係出於原土地所有人劉金柱之任意行為而得事先安排。

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537 、538 地號2 筆土地,難以不知情為由,而認有排除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辯以其依法有通行權,且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一節,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係指非原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即一部土地遭強制執行),而致土地分別移轉之情形,既與本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造成袋地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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