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174,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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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灶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上訴人 廉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及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農會幼獅分部,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上午8點30分許,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農會就幼獅分部之變現性資產配合外部金檢人員查核之指示,被上訴人乃匆忙趕至上訴人農會信用部營業廳,然被上訴人抵達時,僅見臺中市政府人員及農業金庫輔導員在場,未見上訴人農會之稽核人員及鈔箱,經詢問後,始由同事告知鈔箱已由警察護送出去了,被上訴人乃詢問何人通知金檢?方見上訴人農會之黃瑞祥股長與吳念祖股長,被上訴人再詢問二人金檢查核之事,始獲告知外部稽核人員重新抽查其他分部,不抽查幼獅分部,被上訴人乃對黃瑞祥與吳念祖稱:目前分部正值稅金等代收期間,業務較為繁忙,不檢查怎不再通知,上訴人農會有ISO也有SOP流程,建議以後改進等語。

由上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已依指示前往配合接受金檢,並無不服調遣之情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農會信用部營業廳也只是表達正值稅收期間較為繁忙,取消檢查應再為通知,建議以後改進,亦無態度傲慢、行為粗糙可言,更無大聲咆哮、喧囂之情事。

詎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人事評議小組第十三次會議竟以原告不服調遣、態度傲慢、行為粗糙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記過乙次之處分,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並賠償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撤銷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102年9月17日第十三次會議對被上訴人之處分。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是否有張貼公告,被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看到公告,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主張上訴人有將記過處分公告。

被上訴人是在任職之幼獅分部接到主任轉交的人事評議會決議通知書,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公告,為何上訴人農會內的人都知道被上訴人被記過?另被上訴人當日與黃瑞祥、吳念祖就臨時取消金檢卻未通知乙事溝通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會竟僅依吳念祖、黃瑞祥、吳泓昌等人之口頭報告,未讓被上訴人對質,即對被上訴人做成懲處之決議,過程草率,上訴人顯藉雇主之優越地位而濫用其權利。

又被上訴人當天只是跟主辦單位企稽股及會務單位溝通,因被上訴人始終得不到善意回應及尊重,因而與之理論應依上訴人SOP(標準作業流程),因當時雙方分別在櫃台內、外,距離約5公尺,而被上訴人原就是大嗓門,值此情況難免音量大些,但並無惡意或態度傲慢,也無謾罵、拉扯。

另上訴人農會就本件懲處案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報備時,竟提出不實之報告書為證據,上訴人顯欲藉機處分,殺雞儆猴,然其處分內容與上訴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上午,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前來上訴人農會行政大樓查核資產時,公然於上訴人所屬信用部營業大廳喧囂、咆哮,當場除有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在場外,尚有臺中市農業局人員當場見聞,因被上訴人此種行為係屬不當,事後亦以公文函請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被上訴人非但從未承認其行為不當,甚至於報告書中飾詞狡辯,故上訴人僅能將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提案於102年第1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討論,會中與會委員一致決議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及大甲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規定予以記過。

會中另一在場之黃瑞祥股長亦提出報告,所述亦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為不當行徑,已損害上訴人聲譽,顯見被上訴人當日行為確實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人評會對其失控行為之處置應無不當。

上訴人對其所為記過之人事處分於通知函上亦一併告知,被上訴人若對人事處分不服可依據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書面提出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

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從未於復議期間提出救濟,反以訴訟方式請求撤銷。

由於被上訴人所受記過處分,係源自於被上訴人於當日情緒失控行為,事後又推諉卸責,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農業金庫人員前來金融檢查時,在上訴人營業大廳中大聲喧嚷態度不佳,其音量已大到原在二樓之信用部主任吳泓昌都聽到而下樓,而當時在場者除金檢人員外,尚有前來上訴人農會辦理提存業務之客戶,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就現金保管箱抽查時調度之誤差,即不顧所在場所為上訴人農會之營業大廳而公然咆哮,當然達到上訴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所述之情節。

又上訴人就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即有解釋、裁量之空間,除上訴人之裁量已達恣意,否則上訴人依該規定所為懲處,僅有適當與否之問題,並不構成不法,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懲戒不合規定,認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為違法,已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審查被上訴人之行為後,所為記過處分之決議,既非屬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既未張貼公告、亦未四處張揚,而係僅於被上訴人之人事考績上紀錄而已,亦與侵害名譽權,須公然散布毀損名譽,使受害人之人格權於社會之評價受有貶損之要件不符。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並未公告週知,除被上訴人自行到處向他人抱怨外,上訴人僅依法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公文報備而已,足見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不論當否,均未造成被上訴人人格權於社會之評價受有貶損,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貳、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屬權利濫用,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金錢請求及訴請撤銷記過處分決議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於102年9月17日第十三次會議,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上午在上訴人農業營業大廳喧囂、咆哮,有上訴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而決議對被上訴人給予記過乙次之處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報告書及上訴人102年7月22日甲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8日甲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大甲區農會員工人評會決議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102年7月18日上午在上訴人農會營業大廳與主辦金檢單位溝通時,僅音量較大,並無上訴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對員工之懲處有裁量權,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僅有適當與否問題,且該記過處分亦未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應具備:行為人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須侵害他人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等要件。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農會依農會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上訴人農會聘雇職員處理業務,乃屬私經濟行為,是上訴人與其聘僱職員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基於維持企業秩序及順利運作之需求,僱主在工作規則已明定懲戒事項下,對員工不當行為得行使懲戒權。

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農會,為上訴人農會之員工,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就農會員工之管理復定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訂懲戒事由時,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其懲戒權。

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上午在上訴人農會營業大廳喧囂、咆哮,有上訴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之事由,而由上訴人人評會102年9月17日第十三次會議做出對被上訴人記過之處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之規定,核均屬不確定概念,上訴人人評會對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本有裁量權,縱其裁量權行使不當,亦屬處分是否適當之問題,尚難認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人評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為記過處分,已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更何況,上訴人人評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為記過之處分後,除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附知被上訴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復議外,並未將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對外為公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並未將對被上訴人為記過處分乙事對外公告,而使第三人知之,自不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

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農會內部人員均知被上訴人遭記過處分,主張其名譽權受損。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農會內部人員知悉其遭記過處分乙事,係源於上訴人對外散佈而來,則縱然農會內部人員經由其他管道知悉後,而有私下傳述之情事,亦難以之逕推認上訴人有將對被上訴人記過處分乙事散佈於眾之侵權行為事實,則被上訴人單純以農會內部人員均知悉其遭記過等語,主張其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名譽權受損,委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人評會決議對上訴人為記過處分,尚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上揭給付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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